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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四、“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对强制执行该决定承担义务。
  五、本条第三款所述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的两个月内,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之日起两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非缔约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遵守其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有关投资机会情报;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雷克雅未克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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