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
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再投资的收益、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组建或设立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