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