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
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和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普遍原则,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公民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相互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只能依据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法律,并达到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要求的商品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组织执行本协定时开展以下工作:
(1)商定和批准保证商品质量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
(2)对于国际上以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双方将按照ISO/IEC导则25、58或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认证;
(3)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国家检验标准、技术条件;
(4)相互承认本条第2款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授予本方机构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执行第三条任务权力;
(5)对协定的执行、被授权机构的工作和检验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6)相互通报协定执行进程情况。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任何一方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商定条件和方式,可以允许考察对方的出口商品生产厂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办法对本国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管理实施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