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关系和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方面的合作,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边界水”系指:
一、哈拉哈河、克鲁伦河、贝尔湖和布尔根河;
二、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第二条 为保护和公平、合理地利用边界水,缔约双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对边界水的动态、资源及水质进行调查和测量;
二、测定界湖、界河流域的变化;
三、调查、保护和开发边界水、水生动植物资源;
四、监测并减少边界水的污染;
五、维护和合理使用边界水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和防洪护水设施。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双方确定的站、所或地点对边界水的质量、动态、资源以及界河、界湖及其流域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二、在合作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流,交换技术资料、信息和图纸;
三、派遣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
四、建立共同的研究试验中心或小组。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共同保护边界水的生态系统,并以不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边界水。任何对边界水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对合理的边界水使用造成损害。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边界水联合委员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从事开发和利用边界水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贝尔湖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方面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制订繁殖和保护贝尔湖鱼类的工艺。
三、缔约双方同意对贝尔湖捕鱼问题另行协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消除洪水、凌讯、生产事故等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可能给边界水的质量、资源、自然动态以及水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