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一条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以及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该条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各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运载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目前和预测的运输需求。在缔约另一方上下的航空业务,且来自和前往非指定该空运企业国领土内的规定航线点,应为补充性质。此空运企业在实施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地点与第三国地点之间的业务权时,应有利于国际空运的有序发展,其运力应以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方式确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当地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七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的其他机构间商定。尽管有前述规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通过其办事处或由其自行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其协议航班的运输。
第八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任何部分航段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下列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有可能,应商定每一规定航线和航段的运价。
(二)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特殊情况下,经前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