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