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