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协定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
第二、三、五、九、十、十二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吉尔吉斯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