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船长要求所采取的行为。
第六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船员正式颁发的身份证件: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老方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船员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国籍证书、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文件和吨位证书,无需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镇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和住院,但均需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当船舶发生故障、船员生病或紧急情况时,缔约一方持有第六条规定的海员证的人员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通行并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回国,均无需签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因触礁、搁浅、绞滩、拉纤或过险滩等原因在缔约另一方水域不能正常航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该船上的旅客和船员上岸步行通过船舶不能正常通过的区段。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水域遇险、遇难,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帮助,并尽快通知该方有关主管当局或使、领馆。
二、遇险、遇难船上抢救出来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库场暂存时,不缴纳任何捐税。货物在该方使用或销售的除外。但船方应支付救援和保管费用。
三、缔约一方遇难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等候回国期间,应严格遵守其法律、法规,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为他们及时返回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应该进行有关保险。保险的具体项目由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仅在该缔约一方纳税。
二、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应仅在缔约一方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