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