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在马累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米尔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马累
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马累——北京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