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银行的补充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的规定,下述附加条款在该《信贷协定》5.01节中作了详细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附加条款即为该《信贷协定》第5.02节规定的附加条款,只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及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该《信贷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早于本《贷款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信贷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银行《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 (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赵锡欣 卡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