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上述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之外,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和/或者经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飞行。受理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适航规则,并本着互利、友好合作以及缔约双方空运企业应享有经营国际包机运输的公平、合理的均等机会的精神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答复应于计划飞行起飞十二小时前作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享有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四款所述的经营许可,如该缔约方未得到本条第三款规定所需的证明,或者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六、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按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就该航班所协议的运力和制定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