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证件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普通护照和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的旅行证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最迟于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护照、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证件格式或启用新护照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十五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帕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