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为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决定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署的经济贸易合作协议的执行;
(二)通过确定有希望扩大合作的领域,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
(三)为进一步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提供建议和指导。
(四)就解决本协定解释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做出有关决定。
二、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委员会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三、委员会的例会将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双方秘书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委员会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双方主席可决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下列文件失效: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议定书》;
三、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以照会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之日前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贸易合同,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戈雷舍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