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
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贸易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和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支持和加强多层次所必要的联系。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两国经济实体建立合营、合资和独资企业并为其经营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经济实体间的直接合作,特别在以下方面:交换和转让工艺技术、相互派遣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发展生产合作和协作、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捐税、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费用结转,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两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二、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上述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易货贸易。
三、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对方国家组织和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四、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如果在缔约双方之间的进口商品数量或进口条件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生产者已受或将受到重大损失,则进口方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