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芝加哥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对这些公约的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对缔约双方生效或已经双方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匈牙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通讯和水利部,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经停,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受权的任何空运企业,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过的航线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