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