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