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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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