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制定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而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首先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商定,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与经营相同航线的全部和部分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至迟应于其拟议实施之日六十天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四、如果一方航空当局未在提交之日三十天内表示不批准,根据本条第三款,此运价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五、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协议,或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能批准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谈判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根据本规定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确定新的运价。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提供统计资料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按要求相互提供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有关在协议航班上运输业务的定期统计资料和类似情况。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其财政当局公布的官方汇率,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将上述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境内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取得的收支余额汇出的权利。
二、如缔约双方的支付体制按专门协定办理,该专门协定应适用。
第十四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全部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豁免全部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系该缔约方国民的工作人员的收入应豁免全部税收。
第十五条 搜寻和救援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开始搜寻和营救工作;
3.对旅客和机组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