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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对缔约双方生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二、本协定的附件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此种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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