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布通·冯罗坎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
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云南省交通厅。
在第七和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授权的云南省交通厅、公安厅。
老挝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中指的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及授权的交通厅。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内政部、财政部、国防部及授权的省。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老挝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