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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油箱所装的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的实施细则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在此期间,如缔约一方要求修改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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