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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传统友谊和团结,加强经济和贸易的合作,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老挝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应将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预先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物品的运输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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