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承认航空运输是建立和维护中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理解和合作的重要手段,以及
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航空运输的发展,以及
意欲缔结一项在其领土之间经营航班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在此另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色列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两方面正式授权执行上述当局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指定和授权经营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本协定而言,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以色列国领土;
(六)“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七)“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国际航班;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经协议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二、本协定的附件及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国际航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