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在委派代理领馆馆长时,应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委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为派遣国国民。
二、领事官员可以从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中委派,但须接受国明示同意,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