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二、死亡通知应包括一切有关资料,特别是死亡原因、时间和地点以及尽可能提供死者在派遣国和接受国的住址。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无偿提供死亡证书,并转交死者的护照。
第三十九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遇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和有无遗嘱的情况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名单。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不迟延地对该遗产采取必要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应请领事官员参与对遗产进行清点、封存或启封并在清单备忘录上签字。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并已在承办继承或受领事宜,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如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在接受国境内,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有权继承或受赠。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在接受国内履行继承手续以后,如果继承的动产或动产、不动产出售收入归属为派遣国国民的某一继承人或其他有权继承者,而后者不在接受国居住,且未指定代理人,上述财产或其售后收入应尽快交派遣国领馆,其条件是:
(一)继承人或其他有权继承者的资格须得到证实;
(二)如有必要,须由接受国有关部门批准转交继承的财产或其售后收入;
(三)偿付或担保在规定期限内宣布的继承债务;
(四)支付或担保有关继承的捐税。
七、本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死者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金以及人身保险所致的权利。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又没有继承人在场提出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应立即并无须其他手续将死者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贵重物品和私人物品交给领事官员,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被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九、运带上述财产和资金出境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港口、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与船长或船员联系,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