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法规。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法规,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三十四条 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采取上述任何一项措施之日起的六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除非当事人反对,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对该国民采取上述任何一项措施之日起的十二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探视,以后应要求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但此项法律、法规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有该国民的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转送司法文书或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可依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任何其他方式,在领区内转送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或执行嘱托调查书。
第三十七条 监护或托管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推荐合适的人作为他们的监护人或托管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为其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情况通知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