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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期限完结时终止。
  本条第二款提到的人员如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的行为,其管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二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三)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法规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事宜,并颁发相应的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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