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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三、除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四、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二款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五、遇领馆成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十九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应受到侵犯。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二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作证而且此请求被接受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住宅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不得拒绝作证。
  四、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第二十一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法规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派遣国或任何派遣国代表所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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