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
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两国处理领事事务的基本文件,
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目的特派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
突尼斯共和国特派突尼斯共和国外交国务秘书努尔丁·马吉杜卜。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上执行领事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六)“领事官员”指奉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担任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其抚养的子女和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派遣国国民一词适用于根据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设立的派遣国法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领事证书应特别载明领馆所在地和领区。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