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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两国传统进出口商品的交流,推动双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签订合同进行并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支付、结算。
  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三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双方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商品的关税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除了进行现汇贸易外,还可以开展易货等各种方式的贸易。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进一步支持和促进两国边境贸易的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可以相互在对方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商品展览会,并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提供一切方便。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平壤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尚未执行的贸易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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