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国与越南在胡志明市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2日)
(一)中方去照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广州市设立总领事馆。
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胡志明市设立总领事馆。
三、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
四、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和协助。
上述谅解如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照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49号照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通报,大使馆已收到中国外交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24号照会,内容如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广州市设立总领事馆。
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胡志明市设立总领事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