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交换照会年度次年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停止有效。
缔约国双方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 鑫 布科夫斯基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七条:
(一)在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应仅将位于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从事活动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如果企业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同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机器、设备,上述货款不应计入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关的计划、设计、建造或研究活动取得的所得,以及进行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