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关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更换、延长、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这些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馆舍、派遣国国民的寓所、挂有或标有派遣国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的需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提出要求后的第三天。在合理的期限内领事官员可再次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