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缔结一项旨在建立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民航部,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批准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均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意义。
二、本协定附件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边界上的出入境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