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汽车运输企业在其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为其提供便利。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事宜,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在有效期内如需修改补充,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蒙古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属的运输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运输总局、蒙古人民共和国警察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警察局。
2.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2.1.“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载客汽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营运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及停靠的运输。
2.3.“不定期运输”:指其他各种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