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双方同意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互市点(边境市场)的具体地点须由双方边境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政府现行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商定。
三、双方进出口贸易中交换的商品和运输工具应具有由各自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并符合各方海关及其他检查检验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按本国的法律规章对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
二、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应遵守双方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第六章 边境地区地方政府联系制度
第十一条 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一)双方地方政府的对等联系为:
云南省(中国)——莱州、老街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自治区(中国)——高平、谅山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负责处理和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以下重要事项:
1.经中央政府授权进行的事项;
2.管理、检查和维护本管辖地段内的边界线和界碑;
3.边境地区的民事问题(包括双方边民的生产和商业活动、通婚迁居、传统联谊活动、日常往来管理等);
4.边境地区的治安问题(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协作等);
5.两国政府同意由双方地方政府处理的其他事项。
(三)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的方式进行。会谈的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机关联系确定。会谈的地点可在就近的边境口岸(通道)或县城。省级地方政府会谈也可在有关省会城市进行。
(四)每次会谈由双方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越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在各自完成本国有关手续并由双方省级政府相互通报后实施。
(五)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进行业务联系。县级政府联系应经各自省级政府批准,结果应向各自省级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对口业务部门(海关、边防检查、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机关)和贸易机构间可进行业务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