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交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由领馆成员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三、派遣国应根据领馆的工作量和从事正常活动的需要确定领馆成员的人数,而接受国可参照领区的情况和领馆的实际需要,要求将上述人数保持在合理和正常的范围内。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委派领馆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派遣国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可通过其使馆或以其他方式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委任证书。委任证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领馆馆长的委任证书后,应尽快准许其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四、领事证书未送达前,接受国应准许领馆馆长暂时执行其职务。
五、接受国一俟准许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有关主管当局,即便属暂时性质,也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