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二、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接受国应对下列项目免除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置、租用和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馆长寓邸;
(二)本款第一项所涉及的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二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三十三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