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接受国免除领馆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的一切捐税并准许领馆将上述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三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二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获得派遣国为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之用所需的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在根据本款第(一)项所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
二、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
三、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六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领事信使
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九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并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