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五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原则上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以及向有兴趣的人提供材料;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在必要时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九条 有关民事地位登记
一、领馆在领区内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在不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事登记的职务。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对民事地位登记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