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为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各自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认为在相互关系中,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各项规定加以确认和补充是适宜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本条约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各项规定是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确认和补充。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上述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委派担任此职的领事官员;
(三)“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随员;
(四)“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在经济上依靠该领馆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复照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