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
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