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
(1995年9月11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的运输联系,在友好和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同东南亚、南北美洲国家间往返过境货物。
第二条 过境应遵守两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除遇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过境运输之延迟或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有其他有关部委的代表参加):
--制定过境的条件,包括货物的装卸、运输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
--建立不违反两国法律的、有效的运输发送业务相互结算和支付制度。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分别为: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通部和铁道部;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交通通讯部。
第五条 中方船舶转运的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应占在连云港装卸的哈萨克斯坦货物总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间有效的业务关系,同时鼓励发展两国相应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交往,其目的如下:
--有效地利用船队、港口、铁路,扩大经济和科技联系及交流经验。
--就研究商船航运问题国际组织的活动和加入国际海运公约交换意见。
第七条 为实现第六条所述的目的及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在必要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吸收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加入混委会。
一、混委会的任务是: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同解释或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争议。
--讨论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双方商船航运问题及国际商船航运的共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