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