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