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二)核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三)核能发电,核电站重大设备工程研究、仿真技术研究和验证试验;
(四)核安全及相关法规的研究;
(五)核燃料循环领域的技术开发与工业应用;
(六)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七)核技术在农业、医学和工业方面的应用;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三、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与培训;
(二)科技情报的交流;
(三)一方科技人员参与另一方的研究与开发工作;
(四)共同进行研究和工程设计,包括双方使用手段相当的联合研究和实验;
(五)组织召开科技报告会、研讨会;
(六)提供材料、核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在遵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第二条所述合作的实施条件通过以下方式个案确定:
(一)通过双方签署的专门协议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签署的协议,以确定科技交流的计划和方式;
(二)通过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订立的合同,以实现工业合作和提供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或技术。
第四条 双方在各自权限内采取一切保证本协定以及第三条所述的专门协议、协议和合同顺利实施所必需的行政、财税和海关措施。
第五条 双方保障提供一方所确认的技术资料和信息的安全并维护其秘密性。为此,未经提供资料或信息一方的书面事先同意,所交换的资料和信息不得转告第三方,不论其是公营机构还是私营机构。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确定,除非第三条所述专门协议、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附件二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转让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设施和技术以及作为副产品获得或回收的核材料仅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条 双方之间转让的同位素233或235高于20%的浓缩铀和分离钚或从双方之间转让的核材料中获得的同位素233或235高于20%的浓缩铀和分离钚,根据双方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协定,接受该机构实行的保障监督制度的约束。